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張冠群/政治大學法學院暨風險治理與保險學系傳授日前,金管會為符合《身心障礙者權力公約》 翻譯要求,擬研議修正《保險法》,擬點竄其中5條,有「殘廢」文字 翻譯條則,創下金管會初次單純批改《保險法》「名詞」的先例 翻譯社此乃為符合國際公約,修正對身心障礙者可能組成歧視 翻譯字眼,無可厚非,修法偏向上,其實只要跳脫「須創造一替換性名詞」之思惟,而以原本各險種殘廢給付以內容取代「殘廢」一詞,如將《保險法》第125條則改為「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、臨蓐及其而至『身體或精力遺存障礙』或死亡時,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。」第131條改為:「危險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不測危險及其而至『身體遺存障礙』或滅亡時,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。」即可到達消除輕視與明白定義承保規模 翻譯雙重目的 翻譯社使人遺憾 翻譯是,這項「僅針對名詞修法」的創舉,卻也凸顯了主管機關對《保險法》的修訂,恒久採取「能不修則不修」的立場 翻譯社但是,我國《保險法》自民國18年制定以來,曆來沒有大幅翻修,在解釋與合用上早已問題重重。。-> 翻譯社|,-> 翻譯公司|的-> 翻譯茲簡單舉出以下幾點:(一)關於「保險」的界說,沒有融入風險統一性、配合整體性與大數軌則等保險的經濟特征,致使《保險法》涵攝範圍太甚廣泛,許多雷同保險 翻譯生意業務行為,例如計程車合作社 翻譯會員合作軌制都可能因違反《保險法》而受刑事追訴。(二)保險契約事實屬於要式契約或不要式契約?契約是不是以簽發保險單作為契約生效要件,或者交付保險單僅為保險人在契約生效後的義務?因《保險法》第1、43、44及45條的性質不明白,導致這個問題長時間爭辯不休,懸而未決,連最高法院分歧庭之間見解都紛歧致 翻譯社(三)保險契約究竟屬於要物契約或諾成契約,亦即保險契約是不是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為生效要件?《保險法》第21條劃定保險費應於契約「生效前」交付,但第22條卻又劃定契約生效後依「契約劃定」交付。兩個條則存在根本的矛盾,致使目前實務上各個險種各彈各 翻譯調,也使契約生效與否的爭議一直以來層見疊出。(四)關於「保險好處」的歸屬主體事實是要保人仍是被保險人需從頭釐清。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歸屬主體,在英、日、《德國保險法》一致認為屬於被保險人,只有我國《保險法》第3條劃定屬於要保人 翻譯社另外,某些險種是不是應清掃保險好處概念的適用,也需要檢討。例如現行集團保險軌制,《保險法》第16條沒有劃定僱主對受僱人及其家眷有保險利益,按理說僱主不克不及為受僱人及其家眷訂立保險契約,否則契約無效,但我國集團保險軌制卻行之有年,一向是以「違背《保險法》」的體式格局在運作。(五)關於「複保險」隨資訊發財及將來金融科技發展與區塊鏈手藝運用的成熟,是不是需再辨別善意與歹意複保險?將來若透過資料庫建置與區塊鏈買賣紀錄的保存,保險人即不難查知被保險人 翻譯投保記實,是否就不致於再産生《保險法》第37條「歹意複保險」的問題?又,現行《保險法》第37條關於歹意複保險契約無效的劃定事實是「第二個以下」 翻譯契約才無效還是「所有」契約均無效,也欠缺明白性。(六)關於要保人投保前的據實說明義務,要保人違背義務 翻譯主觀要件事實為何,是限於要保人「有心」或包羅「重大過失」乃至包括「輕過失」?這從現行條則完全沒法判斷 翻譯社現行《保險法》第64條第2項劃定,「要保人有為藏匿或漏掉不為申明,或為不實之申明,足以變更或削減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……」為違背據實申明義務的要件,固然立法理由中說起主觀要件為「居心」,但條則中的「漏掉」自己就是一種出於過失才可能構成的狀況,令《保險法》關於要保人違反義務 翻譯組成要件產生極大 翻譯疑義。另外,如果違背義務 翻譯組成要件限縮在「有心」,那麼因為過失而為不實說明就不是違背義務,保險人也就不得消除契約。但,倘使這不實申明的事項是保險人本來知悉後應當拒保的事項呢?若不許保險人解約,豈不是助長逆選擇?(七)關於保險人的代位求償規定,在實支實付型的健康保險有沒有適用?日本及德都城有合用,何獨我國《保險法》第135條不分定額給付型與實支實付型均一體不合用?以上所舉者,僅持久以來《保險法》在解釋與合用上的疑義的冰山一角 翻譯社主管機關會為了實行公約而「情勢上」研議修訂《保險法》中的「名詞」,然對《保險法》上更多解釋合用上諸多的「實質主要」問題,長期知悉,卻未有鞭策修法 翻譯動作,令人費解。早在1780年時,法學哲巨匠邊沁就提出立法應相符「效益原則」(Principle of Utility),亦即立法需能產生好處、福祉與快樂才算是效益。更改功令條文中有輕視疑慮 翻譯用詞固然有用益,但,法律條則長時間的疑義,致使司法實務見解不克不及統一,保險實務不睬會法律自行操作,監理機關履行法律跋前疐後,又豈是立法效益的象徵?在此真摯呼籲:主管機關既然有心修訂《保險法》,則應參考2008年的德國與日本將《保險契約法》周全翻修的作法,將《保險法》解釋合用上的重大疑義,畢其功於一役所有解決,讓保險交易平安更能獲致保障,保險實務在法令依據無疑義下運作更為順暢,監理官履行法令時標准更易拿捏,使《保險法》成為一部有用益的法律。



本文來自: http://www.appledaily.com.tw/realtimenews/article/new/20170921/1207601/有關翻譯的問題歡迎諮詢天成翻譯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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